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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1008003012022/2023-59708
  • 文件编号:温环瓯不罚〔2023〕3号
  • 主题分类:环境执法
  • 发布单位:区生态环境分局
  • 成文日期:2023-04-23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温环瓯不罚〔2023〕3号浙江大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05-11 14:44 访问次数: 来源:区生态环境分局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瓯不罚〔2023〕3号

浙江大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85W0L4K,法定代表人吴嘉俊,住所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西路398号(第2幢第1层)。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2年9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2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主要从事木制家具和环保设备生产,喷面漆车间正在生产,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三楼阳台的废气收集管道中间段有两处检修口未关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从该两处检修口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环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代理权限和委托事项;

3.2022年9月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7张,证明你单位喷面漆车间正在生产、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

4.2022年9月7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单位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内部生产空间布置情况;

5. 2022年9月1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的基本情况,喷面漆车间正在生产、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情况;

6.《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瓯责改〔2022〕6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已于2022年9月14日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7.2022年10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8.2023年3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已于2022年9月7日当场改正并于2022年10月拆除原生产设备的情况;

9.《关于<浙江大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平方米木制家具建设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备案受理书》(温环瓯改备〔2019〕562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已向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瓯海分局备案的情况;

10.《浙江大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染整治提升成效评估报告》(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已出具成效评估报告的情况;

11.涂料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喷面漆使用原料成分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情况;

12.《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13.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瓯不罚告〔2023〕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与期限,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瓯不罚告〔2023〕3号)、《送达回证》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20〕14号)文件精神,你单位属于 轻微环境违法,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撤销2022年12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环瓯罚〔2022〕72号)。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4月23日